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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217号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国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喜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煊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喜。委托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诉被告李国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煊宇,被告李国喜的委托代理人胡仁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术公司诉称:(一)他公司承包的江阴金科项目东方王府三期B标段建筑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蓝某某,蓝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国喜由蓝某某雇佣,他公司与李国喜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李国喜在雇佣期间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蓝某某承担;(二)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国喜工资5000元/月过高。李国喜在工地工作,按天领取工资,工资为150元/每天,每月实际施工不超过25天;(三)李国喜的休息时间仅为5个月,仲裁裁决认定李国喜停工留薪期6个月依据不足。综上,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给付李国喜工伤待遇费用5万元。

被告李国喜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3)第158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技术公司应否承担李国喜因工伤产生的损失。技术公司诉称,他公司承包的江阴金科项目东方王府三期B标段建筑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蓝某某,蓝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国喜由蓝某某雇佣,他公司与李国喜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李国喜在雇佣期间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蓝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挪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依法应承担的工作保险责任,故李国喜因工伤发生的费用由技术公司承担。

二、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三、发生工伤时间:2012年8月11日;工伤认定情况:2013年3月20日认定为工伤。

四、住院起止时间:住院共计24天。

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3年10月24日;鉴定结果:伤残九级。

六、鉴定费用:鉴定费280元。

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一致的4500元/月,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

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

九、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双方确认一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62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6个月×4500元/月)、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9个月×4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8个月×474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888.24元、鉴定费280元。上述金额合计206280.03元。

十、李国喜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11月27日。

十一、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6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医疗费17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31541.94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0000元、医疗费162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检查费114元;2、双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62.24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3868.03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十三、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万元。判决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国喜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888.24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06280.03元。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国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