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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三终字第00144号

杨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三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凯,被上诉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子鲁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鲁某某,被告要是愿意,就归原告抚养。鲁某在原审中辩称:1、原、被告是2008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互相了解,双方自愿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2、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架,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子鲁某某;3、从未威胁过杨某家人。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子鲁某某。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并共同抚育子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不准杨某与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杨某与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应当准予两人离婚;杨某与鲁某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发现两人实在无法继续相处下去,故杨某起诉离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非一时冲动。一审中杨某本来准备向法院要求撤诉,后鲁某又与其发生争吵,并又跑至上诉人姐姐家中殴打杨某,自此杨某更加坚定离婚的决心。

二、请求二审将婚生子鲁某某判由杨某抚养,鲁某某才刚满三周岁,年龄过小,不能离开母亲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鲁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杨某离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和县公安局西埠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与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杨某与鲁某父亲曾发生激烈冲突,以及与鲁某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证据二、杨某与鲁某短信来往记录一份,证明杨某与鲁某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鲁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杨某的证明目的,鲁某并未殴打杨某,夫妻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两人感情并未破裂。鲁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与鲁某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其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注重加强感情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鲁某、杨某结婚后生育一子,表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杨某称其与鲁某性格不和而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鲁某不同意离婚,又原审中杨某也曾意欲撤诉,表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审从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稳定出发,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毅

代理

审判员  周永龙

代理

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