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00106号

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家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08年、2010年去世。父母生前在西安市新城区树雄巷4号留有房屋四间。父母生前称其百年后将房屋留给儿子。但被告不顾父母遗言要求分割此房屋,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父母遗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情况属实。其享有且不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对诉争房屋应由所有继承人依法进行分割,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丙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张某丁辩称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张某戌、李某某夫妇在西安市新城区树雄巷某号购得坐南向北砖木结构厦房一间。该夫妇共生育子女4人: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1992年1月经西安市新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该夫妇将上述厦房翻建成坐南向北平顶房两间。编号为某号修建许可证载明“原有证厦房壹间,东西7.5×3.5㎡,准予原基建为壹层平顶房,南墙开门开窗出檐1米,违章扩建6.27平方米,罚款后允许暂存。”经城建部门批准,1997年4月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在父母主持下将上述房屋原基翻建成坐南向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共四间),并建室内楼梯一座。1998年张某戌、李某某夫妇将室内楼梯改为室外楼梯。2008年3月21日张某戌去世,2010年8月13日李某某去世。张某戌、李某某夫妇生前未留遗嘱。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上述房产未果,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买卖契约、租用城市土地使用证、修建许可证、户口本、西安市笃臣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协商处理共有财产。诉争房屋系张某戌、李某某夫妇购买他人厦房一间,1992年1月、1997年4月两次翻建而成,张某戌、李某某夫妇去世后,原、被告作为该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均有平等的继承权,故上述房产应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以共有人的身份请求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分割应参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房屋的效用原则予以酌定。诉争房屋南侧扩建部分未经城建部门批准建成,并非合法建造的房屋,故本院对此不予分割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西安市新城区树雄巷某号坐南向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层东边一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一层西边一间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二层东边一间归被告张某丙所有;二层西边一间归被告张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474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梅

审 判 员  左 立

人民陪审员  赵小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士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