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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14号

洪建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洪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建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日,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5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建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洪建林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甲各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个“包包”共计0.2克。2013年12月10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洪建林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3包,共计0.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建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建林系累犯,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建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洪建林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洪建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建林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建军

审判员  芦永吉

审判员  张文化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颜进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