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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09号

王宇与谢小林、东莞市华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03
公开日期
2014-09-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宇,谢小林,东莞市华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09号原告王宇,男,汉族,2004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法定代理人王德明,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陈仕利,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母亲。被告谢小林,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东莞市华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宇诉被告谢小林、东莞市华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法定代理人王德明、陈仕利,被告谢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培训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诉称,2013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谢小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信培训公司的粤S学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坑镇与行人徐锐楷、原告王宇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徐锐楷、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谢小林与徐锐楷、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是肇事粤S学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5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5651.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651.5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小林辩称,一、原告王宇只是脚部受伤,对于原告进行其他检查的医疗费,被告谢小林不予认可;

二、原告在横沥跌打医馆产生的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谢小林不予认可;

三、营养费、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谢小林不予认可;

四、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原告只有8岁零4个月,原告的父母本来就应该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照料,故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被告谢小林不予认可;

六、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谢小林认为原告父母应该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华信培训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学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王宇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有如下意见:1.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只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外购用药,对原告在横沥跌打医馆产生的费用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确认;2.医嘱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仅仅进行门诊治疗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原告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陈仕利的工资条显示陈仕利没有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5.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19时0分许,被告谢小林驾驶粤S学号小型轿车从龙坑富强厂往东坑大道方向行驶,行经东莞市东坑镇龙坑15号对出路段时,该车车头右前方位置分别与行人徐锐楷、原告王宇身体友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徐锐楷、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谢小林与徐锐楷、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华信培训公司是肇事粤S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由于被告华信培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被告谢小林、华信培训公司的关系。又查,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学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宇于2013年1月16日在东莞市东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用去门诊医疗费2236.30元。医生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医生意见:1.门诊治疗;2.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17日在东莞市东坑医院门诊复查,于2013年1月28日、5月4日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复查,共计用去门诊医疗费1166元,有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明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佐证。原告王宇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19日、22日、24日、26日、27日以及2月4日在横沥跌打医馆治疗,共计用去1750元,并提交加盖“横沥跌打医馆收款专用章”的收据佐证。原告王宇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证据佐证。另,原告称其因本事故受伤由其父亲王德明、母亲陈仕利护理了1个月,其中陈仕利护理的时间为2013年1月的6天及1个月内的星期六、星期日,其余时间由王德明护理,原告称陈仕利是东莞歌乐东方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4700元,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条、工资证明佐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8岁零4个月。该工资条显示陈仕利于2013年1月请假6天,2013年2月并未请假。被告谢小林认为陈仕利不存在误工损失,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经本院限期原告举证,原告提交了陈仕利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原告王宇主张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网上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明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工资条,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信培训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被告谢小林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除抗辩意见以外被告谢小林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的意见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学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宇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被告谢小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谢小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学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谢小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即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谢小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华信培训公司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华信培训公司应当对被告谢小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宇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王宇在东莞市东坑医院、东莞东华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236.30元+1166元=3402.30元,有相应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要求扣减自费用药的医疗费,但抗辩意见以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横沥跌打医馆用去的17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一般治疗实际及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酌情支持1750元×50%=875元。此项费用共计为3402.30元+875元=4277.30元。2.营养费:缺乏相应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王宇因本事故致使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并需要休息1个月,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一般实际,原告主张由其父亲王德明、母亲陈仕利护理1个月合理,本院酌情按照王德明、陈仕利各护理15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陈仕利工资条、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陈仕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500元/月计算;原告未能证明王德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王德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为4500元/月÷30天/月×15天+50元/天×15天=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宇虽然因本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原告王宇第1项损失4277.3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以上原告第3、5项的损失共计3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277.30元+3100元=7377.30元。被告谢小林、华信培训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宇7377.3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宇对被告谢小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宇对被告东莞市华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元,由原告王宇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伦艳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智勇梁敏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