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册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住册亨县者搂镇。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于1991年生育一女儿胡某,现年23岁。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爱喝酒、赌钱、家中财产被挥霍一空,加之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0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1992年8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手续,于1991年2月生育一女儿胡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综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后,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矛盾加剧,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30元,两项合计4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国志
审 判 员 岑生土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平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