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254号
原告:胡晓强,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宜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负责人:高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晓强与被告郑宜康、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供销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强的委托代理人齐桃红、被告郑宜康、被告曙光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强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郑宜康驾驶挂靠在曙光供销公司名下的皖H0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H02**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安徽省安庆市开往江苏省宜兴市,当车辆行驶至G318线343KM+16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胡晓强驾驶的皖R215**号中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胡晓强、叶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1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宜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陵县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东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皖H0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H02**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宜康、曙光供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0712.09元;保险公司对前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胡晓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和胡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晓强诉讼主体适格及胡某系胡晓强之子。2、南陵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及医疗费收据;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伤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东至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时间为74天、医疗费用31627.77元及医嘱建休三个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安徽省东至县尧渡车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程庆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晓强的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及安徽省东至县尧渡车队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安徽省东至县车队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误工时间为一年。6、池州市东华东商贸有限公司东至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胡晓玲出具的收条两份及沈红霞和胡晓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沈红霞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止一直在家护理原告未上班,另一护理人员胡晓玲收到护理费10650元。7、车辆营运协议书和保单,证明本案牵引车和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9、安徽省东至县尧渡车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304000元全部用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叶荐的医疗费用,与胡晓强无关。10、安徽省东至县尧渡车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胡晓强在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一年,期间工资停发。曙光供销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来看,其中有超越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计算标准和依据存在问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作陈述。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4、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0元、郑宜康也垫付100000元,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有两人,故希望原告对垫付费用的分配情况予以解释。曙光供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2、收据和收条,证明郑宜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3、郑宜康的身份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从业资格证及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备相应资质。郑宜康辩称:同意曙光供销公司的答辩意见。郑宜康未向法庭递交证据。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赔偿款242000元用于受害人的治疗及相关费用。3、原告诉求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保险公司已在庭审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持有合法驾驶证、机动车有效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6、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将在质证时详细阐述。7、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1年12月,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间是在2012年6月29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但原告直到2014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故已超出诉讼时效;如原告不能对此举出相关证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预付赔偿款申请书、付款单,证明保险公司向曙光供销公司先行赔付200000元用于伤者治疗。3、皖H017**号牵引车和皖H02**号挂车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向曙光供销公司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曙光供销公司在投保时已盖章确认。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胡晓强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至县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340元+58元)无相应门诊病历印证,且原告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是在2012年6月29日,医嘱建休一个月,此后原告没有复诊记录,故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应在2012年元月3日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在十日内申请调解,故鉴定不是公安机关的调解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5中安徽省东至县尧渡车队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已达纳税标准,但没有纳税证明和工资表相印证,且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收条有异议,因为收条属于证人证言,收款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挂靠关系及投保关系无异议,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都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有20%绝对免赔率。证据8是汽油费发票,不能作为交通费的凭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垫付款用于叶荐的治疗无异议,但该款项中不包含车损费用42000元。证据10,因原告未递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持有异议,同意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郑宜康和曙光供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胡某系原告胡晓强之子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明目的涉及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两处十级伤残,与其主张赔偿标准不吻合。对证据5存在异议,因为证明原告收入减少不仅要提供在此之前的工资表,还须递交相关纳税凭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应当遵照医嘱界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垫付款用于叶荐的治疗无异议,但该款项中不包含车损费用42000元。证据10,因原告未递交工资表及税票为证,故误工损失同意按行业标准及鉴定的误工期进行计算。(二)对曙光供销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胡晓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垫付款150000元。郑宜康和保险公司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三)对保险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胡晓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胡晓强收到赔偿款。郑宜康、曙光供销公司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胡晓强递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中东至县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340元+58元)确无相应门诊病历印证,故无法认定其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其他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中安徽省东至县尧渡车队出具的证明仅载明原告的月收入标准及其事故发生后在家休息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时综合认定。证据7,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8是汽油费发票,不足以认定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9,三被告对垫付款用于叶荐的治疗无异议,故认定三被告的垫付款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因原告一直不能递交工资发放表,故不足以认定其实际减少收入为每月4500元,因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二)曙光供销公司递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3,因胡晓强和郑宜康、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先行支付的款项未用于胡晓强的治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三)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3,胡晓强和郑宜康、曙光供销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先行支付的款项未用于胡晓强的治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郑宜康驾驶皖H0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H02**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318线343KM+16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胡晓强驾驶的皖R215**号中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胡晓强及叶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宜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陵县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626.77元。2013年11月12日,南陵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3年11月25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晓强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4.7%,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晓强交通事故致右胸第2、3、5、6、7(共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3月7日,原告因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曙光供销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3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晓强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及右胸第2、3、5、6、7(共五根)肋骨骨折,其休息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和60日。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郑宜康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挂靠在曙光供销公司名下,故曙光供销公司与郑宜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诉求31627.77元,但经核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31626.77元,其中池州市东至县中医院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合计金额为398元)无病历相印证,故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31228.77元(31626.77元-398元)。2、营养费:原告诉求1480元(20元/天×74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480元(20元/天×74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诉求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被告对误工标准和误工期均提出异议。现误工期经鉴定认定为180日,误工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认定为117.22元/天,故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21099.60元(117.22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诉求34050元(97.5元/天×240天+1065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且原告无相应医嘱证明其须二人护理,故护理费认定为5850元(97.5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55473.6元(23114元/年×20年×12%),被告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附加指数提出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现考虑到原告存在两处十级伤残,故酌定该项损失为7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900.72元(15012元/年×1年×12%÷2人),被告认为应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递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递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825.66元(15012元/年×1年×11%÷2人)元。9、交通费:原告诉求3000元,但递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现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500元。10、鉴定费:原告诉求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122514.83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三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因三被告在质证时均认可该项费用未用于胡晓强的治疗,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此次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但庭审时郑宜康、曙光供销公司均认可原告一直在就赔偿事宜与其协商,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2514.83元。
二、驳回原告胡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胡晓强负担1110元,被告郑宜康、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金玲(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