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25号
原告:王振玉,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海涛,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晓云,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与王海涛系夫妻关系。
被告:亳州市星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杜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振玉因与被告王海涛、王晓云、亳州市星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玉、被告王晓云、星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晓云、王海涛申请对王振玉提交借条上借款日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申请人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本案恢复诉讼,于2014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玉、被告星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云、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玉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2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由星��公司作担保。事后被告违反合同,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80万元,利息114000元,违约金570000元,合计人民币4484000元,继续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王晓云在庭审中辩称:借了王振玉380万元,先借350万元,后经王海涛经手借30万元,但还了400万元,从邮政储蓄银行贷350万,又从药都银行贷50万元,用于还借款。双方既没算账也没抽条子。星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鹏在庭审中辩称:星升公司于2013年5月转到其名下,该公司以前的债务与其无关。王振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借款380万元,约定月利率3%。王晓云质证意见:借款是事实,但这380万包括本金350万元和利息30万元。星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鹏质证意见:发生在其接手公司之前,并不知情。庭审中,王晓云称:借款是公司借的,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系其丈夫,原告让俩人都签字,380万元中的350万元是从王振玉账户上直接转到星升公司账户上,转账在2012年12月17日下午。王晓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进账单三份。证明:王振玉于2012年10月29日分两笔汇入星升公司363万元,星升公司将363万元中的3619812元汇入亳州市星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汇兑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贷款350万元用于还王振玉,另从赵桥信用社贷款50万元,共计还王振玉400万元。王振玉对还款4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债务往来与其起诉的380万元无关。星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鹏称不知情,但愿意承担这笔钱的连带责任。对2012年12月16日380万元借款,王���玉在庭审中称,2012年10月29日转账的钱是为被告方还欠中行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366.8万元,加上另外借的一个22万元和一个27.5万元共计416.3万元,利息每天为1.5万元,从10月29日计算至11月14日,被告方于2012年11月14日、11月16日分别还了350万和50万,还欠40万。这40万算入2012年12月16日380XX面。对上述2012年12月16日380万中除40万元外的340万元借款,王振玉解释是十几笔条子汇成的,发生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之间。具体多少笔,王振玉称记不清,条子被王晓云收走了,给付的都是现金,给付地点在原告公司。王晓云对王振玉所述转账366.8万元认可,并称另外两笔22万元和27.5万其没经手,但知道有这个钱。王晓云认为,王振玉举证落款日期2012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380万,就是王振玉于2012年10月29日转账的钱,借条是10月29日写的,日期写靠后了。并称借条上���日期不是被告方写的,合同也只有一份,没有给被告。并称承认欠王振玉钱,但只有几十万。王晓云、王海涛以王振玉提交借据落款日期有人为改动,不是原借款日期,书面申请笔迹鉴定,后因申请人不愿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没有进行鉴定。本案恢复诉讼后,王振玉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1日王晓云向王振玉借款5000元借条;证据二,2012年11月25日30万元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和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2年12月6日35万元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和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王晓云还其款后,还陆陆续续向其借款,这几笔已起诉,并经法院作出判决,已生效。对双方所举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王振玉���证2012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和借条、王晓云举证进账单三份和汇兑凭证一份均具有真实性。本案恢复诉讼后,王振玉举证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之间三笔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其中两笔王振玉提起诉讼,谯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振玉(简称甲方)与王海涛(简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于2012年12月1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80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共计30天,乙方王海涛签名捺指印。王海涛、王晓云并为王振玉出具借条,借款人栏为王海涛、王晓云签名,担保人栏加盖星升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王振玉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两笔至星升公司账户,共计363万元,其中一笔163万元,一笔200万元。另还经王海涛之手借款两笔22万元和27.5万元。2012年11月14日星升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贷款350万元偿还向王振玉借款,2012年11月16日还款50万元。还款后,王海涛、王晓云继续向王振玉借款,因未按期偿还,王振玉向提起诉讼,谯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王振玉主张2012年12月16日380万元借款,是为还被告方欠中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另外两笔借款计算本息,在还款400万元后,还欠40万及以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之间共计十几笔合计借款340万元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王振玉庭审中称对十几笔借款共340万元讲不清。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在前,形成借条在后,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对王振玉借款380万元形成陈述不予认定。王晓云陈述王振玉举证落款日期2012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380万,是王振玉于2012年10月29日转账的钱及王海涛经手借款形成,日期写靠后,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王晓云对王振玉转账363万元、另借款两笔22万元和27.5万元,合计416.3万元认可。双方结算本息合计440万元,已还400万元,尚欠40万元。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以上还款400万元应按先息后本计算,剩余40万元应为��金。上述已偿还的利息23.7万元,根据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计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余下40万元本金,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笔还款次日起算。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涛、王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振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亳州市星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2元,原告王振玉负担35372元,被告王海涛、王晓云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伟
代理
审判员 邢 利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