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镇某公司某仓库拉叉车运货,期间,因不慎致被害人陈某某被碰撞,后二人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捡起一方木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用手阻挡致右前臂受伤。随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被厂内的工人劝开。后经检查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文某、殷某、谭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虹
代理
审判员 梁艳媚
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