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787号原告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新华大街687号。法定代表人褚月华,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春盛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李琪,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盛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长春盛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但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长春盛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不能确认被告住所地,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清丽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