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万某。被告熊某。
原告万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熊某一直赌博,且经常无故毒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于2008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1月13日生女儿熊某甲,2010年10月21日生儿子熊某乙,二小孩均身体健康。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沉溺于赌博,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在婚后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万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宜各抚养一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意见,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因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共有财产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婚生女熊某甲由原告万某直接抚养,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熊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在原告处归原告万某所有,其他共有财产归被告熊某所有。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小金
审判员 胡文武
审判员 徐宝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