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67号原告徐现华,男,汉族。被告王小平,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571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个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的起诉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现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媛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小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