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416号罪犯焦春雨,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春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9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春雨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焦春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焦春雨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