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701号
原告:何华伟,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卫军,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丁明辉,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陆煜,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何华伟诉被告仲卫军、丁明辉、陆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卫军、被告丁明辉、被告陆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华伟诉称:淄博六千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千馆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而发生纠纷,经淄博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作出了(2011)淄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该公司承担各项义务合计40806元。后原告申请执行,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执行,已执行14488元,余款26318元未执行。法院执行查明六千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六千馆公司系由各被告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按法律规定年检而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于2012年1月10日吊销,此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该公司财产已经灭失,法院也查明该公司已没有任何实体存在,所有财产已不知去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及时清算,致使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求判令被告对六千馆公司所欠原告债务26318元及利息745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仲卫军、被告丁明辉、被告陆煜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六千馆公司供应酒水而发生纠纷,原告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22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1)淄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六千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保证金、仲裁费用等共计40806元。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执行14488元,余款26318元因六千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裁定终结淄博仲裁委(2009)淄仲裁字第38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六千馆公司是于2008年7月31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系本案被告仲卫军、丁明辉、陆煜及案外人高芳,其中被告仲卫军出资54万元、被告丁明辉出资8万元、被告陆煜出资8万元、案外人高芳出资30万元。2012年1月10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因六千馆公司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而对该公司作出吊销处罚。但本案被告及案外人股东高芳并未按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六千馆公司进行清算。2010年5月20日,六千馆公司委托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博华专检字(2010)第101号审计报告,报告说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六千馆公司资产总额1711136.04元,负债总额1798665.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淄博仲裁委(2011)淄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书、六千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博华专检字(2010)第101号审计报告及年检审计事项说明为证。
本院认为:由被告投资设立的六千馆公司欠原告货款、保证金及仲裁费40806元,已执行14488元,尚欠26318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负有依法清算的义务。六千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应当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履行清理公司财产,分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等义务。但本案被告作为六千馆公司股东,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或处理。因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六千馆公司进行清算,没有及时清理公司财产,导致六千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公司资产去向不明,在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被吊销时已无财产的情形下,应视为六千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具有足够清偿原告债权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应予调整,欠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卫军、被告丁明辉、被告陆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淄博六千馆供水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何华伟的债务263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仲卫军、被告丁明辉、被告陆煜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债务263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及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尚会
审判员 胡维丽
审判员 于东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