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肖启江,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可均,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启江与被告刘可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刘可均的委托代理人朱沫儒,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启江诉称,2013年8月29日0时5分,被告驾驶川QM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安县江安镇环城路行驶至江安县体育中心东侧岔路口处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川Q1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可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9049.64元(其中原告垫付有8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需续医费1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可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0433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可均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支了20000余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0时5分,被告刘可均驾驶川QM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安县江安镇环城路行驶至江安县体育中心东侧岔路口处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川Q1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1152302013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可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90天后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9049.64元(其中原告垫付有8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需续医费11000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刘可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15日该所出具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被告刘可均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800元,2、误工费15360元(256天X60元/天),3、护理费4500元(90天X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X90天),5、残疾赔偿金139923元(20307元/年X20年X20%+15050元/年X17年X20%÷2+15050元/年X20年X20%÷2+15050元/年X2年X20%÷2),6、精神抚慰金6000元,7、续医费8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180433元。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肖启江全家的承包地于2012年起被江安县政府征收,系失地农民。其父肖树森生于1950年9月28日、母张明连生于1953年2月28日。肖树森与张明连夫妇共生育有2个成年子女。肖婷系原告肖启江之女,生于1996年5月8日。川QM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刘可均,2013年3月6日刘可均为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11时起至2014年3月6日11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刘可均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4、、镇、村、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全家的责任田地已被征用和原告的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5、川南医院病历资料一套,6、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原告家庭户籍复印件,8、五会村出具的一份证明。有被告刘可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用票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可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肖启江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依据,即由被告刘可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可均为其所有的川QM3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川QM30**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前述被告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36913元(20307元/年X20年X20%+15050元/年X17年X20%÷2+15050元/年X19年X20%÷2+15050元/年X1年X20%÷2);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45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256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5360元,被告刘可均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不当,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56天;误工费为15360元(256天×60元);5、鉴定费1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90天×15元/天);7、交通费200元;8、医疗费用29049.64元;9、续医费8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2672.6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为30399.64元,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20399.64元,按本院确定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可均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172273元由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限额的62273元由被告刘可均承担。因原告医疗费用29049.64元中被告刘可均已垫付28249.64元,扣减后,被告刘可均还应赔偿原告5442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M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启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刘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启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423元;
三、驳回原告肖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刘可均承担;此款原告肖启江已预交,被告刘可均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启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庆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传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