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委托代理人尚旭辉、黄挺拔(实习),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李海新,1968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寻衅滋事、妨碍公务于2013年3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合并处罚治安拘留二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旭辉、黄挺拔、被告人李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海新与被害人尹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欣达市场老北京烤翅烧烤摊吃饭,饭后李海新因琐事与一块吃饭的殷某某发生口角,李海新殴打殷某某,尹某某劝架遭到李海新殴打眼部、头部。经鉴定,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晚,我和被告人李海新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欣达市场老北京烤翅烧烤摊吃饭,饭后李海新因琐事与一块吃饭的殷某某发生口角,李海新殴打殷某某,我劝架遭到李海新殴打眼部、头部,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我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因被告人李海新拒不认罪,也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判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我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也给我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海新赔偿我医疗费18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989元(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9041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989元(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9041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05991.64元。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殴打尹某某,其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我没有犯罪,不应该赔偿尹某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海新与被害人尹某某、殷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欣达市场老北京烤翅烧烤摊吃饭,饭后李海新因琐事与殷某某发生口角,李海新随即殴打殷某某,尹某某过去劝架时遭到李海新殴打,致尹某某左眼球顿挫伤、左眼玻璃体浑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落、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尹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前,尹某某及其妻子郭某长年在洛阳市务工。尹某某伤后,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18929.4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系其妻子郭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海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尹某某和陈孝义、殷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尹某某和殷某某的身份信息表;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两份及补充鉴定说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尹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一份;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证明书两份;洛阳新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本;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海新辩称其没有殴打尹某某、尹某某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其没有犯罪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未就其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故其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海新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李海新对尹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尹某某及其妻子郭某长年在洛阳市区务工,但其无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尹某某诉求中的鉴定费14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尹某某诉求中的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929.42元;误工费1989元(29041/365*25);护理费1989元(29041/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30元,共计750元(30*25);营养费每天酌定10元,共计250元(10*2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407.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海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40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