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诉讼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责人成XX,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某。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肖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肖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并审阅案卷,对刑事部分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7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别某”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湘A×××××)在长沙市××村社区××栋西侧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恰遇被害人徐甲在该地段由××南行走至此,由于被告人肖某驾车在居民小区内未主动避让行人,以致于其所驾车正前部与被害人徐甲身体相撞后,从五一村事发地其车底盘拖行被害人徐甲身体1350米某某二环杨家山立交��南口地段甩下被害人徐甲并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甲全身多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当日向某安某某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别某”牌轿车(车牌号码:湘A×××××)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日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吴某于同年7月6日将该车借予被告人肖某驾驶,此期间该车行驶证已过期。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徐甲受伤照片,《交通事故司某某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某某定检验报告书》,轿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证人肖戈、吴某某、吴某、曾某、曾某某、徐乙、杨某某、袁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甲及证人袁某出具的《协议书》及《谅解书》,湖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于2012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6717.11元。2013年4月12日,湖南省文成司某某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进行司某某定,鉴定结论为徐甲所受损伤程度1处评定为六级伤残,2处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年;出院后护理90日;需要后续治疗费19万元至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1份,并已向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案发前曾经在长沙湘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湘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司某某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徐乙、杨某某、袁某、高某某的证言,徐甲及袁某出具的《协议书》及《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的身份信息资料。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1027.11元,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586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46887.1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人身伤害,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按过错责任分担,因被告人肖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某某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肖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赔偿款504924.3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支付赔偿金8586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支付赔偿金56102.7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肖某上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自己减轻处罚。
上诉人徐甲上诉称:要求判令肖某、吴某增加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24496.77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徐甲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肖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吴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按过错责任分担。针对肖某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做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徐甲上诉提出要求判令肖某、吴某增加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核算医药费、护理费正确,民事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系新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判员刘耀武
代理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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