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福刑初字第53号

任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8-08-22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绰号小狼狗,男,1990年6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文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赵某(已起诉)在福泉市文峰广场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尚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8.2元、步步高视频学习机一个(价值1024元)、雨伞一把(价值20元)、万能充电器(价值8元)、挎包(价值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任某的指定辩护人李文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的被抢财物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财产损失,另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赵某(另案处理)在福泉市碧桂广场玩耍时,被告人任某因无钱花销,心生抢劫之念,遂向赵某提出抢劫的想法,赵某同意后,二人便商量到福泉市文峰广场寻找作案目标。2013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赵某窜至福泉市文峰广场,发现被害人尚某独自一人坐在广场花台的木凳上,被告人任某以要钱为由向尚某搭讪,见尚某未搭理,赵某就动手打了尚某一耳光,并用手掐住尚某的脖子将其按在木凳上,被告人任某与赵某即将尚某的挎包(内含现金38.2元、雨伞一把、万能充电器一个)和一个步步高牌视频学习机抢走。后被告人任某与赵某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福泉市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步步高牌视频学习机价值1024元、挎包价值18元、雨伞价值20元、万能充电器价值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3年11月9日0时许,他与赵某在福泉市碧桂广场玩耍时,他说没有钱了,搞点钱,就向赵某提出抢钱的想法,赵某同意,他们在碧桂广场没有找到机会作案,便商量到福泉市文峰广场寻找作案目标。2013年11月9日1时许,他与赵某打车到福泉市文峰广场后,发现被害人独自一人坐在广场花台的木凳上,他以没有钱吃饭,要10元钱为由向被害人搭讪,但被害人未搭理他,赵某动手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并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按在木凳上,他与赵某将被害人的挎包(内含现金38.2元、雨伞一把、万能充电器一个)和一个步步高牌视频学习机抢走。他们跑了几步,赵某的脚受伤了,后被福泉市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二、被害人尚某的陈述。2013年11月9日1时许,她在文峰广场花台的木凳上听歌,有2个男子向她走来,一个男的以没有钱吃饭,要10元钱为由向她要钱,但她没有搭理那个男的,后来,其中一个男的就来抢她的电话,但她不放手,其中一个瘦的男的就动手打了她右脸一耳光,并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后来那2个男的就把她的挎包(内含现金38.2元、雨伞一把、万能充电器一个)和一个步步高牌视频学习机抢走。那2个男的跑了几步,就被福泉市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三、证人证言。1、赵某证言。证实抢劫被害人的起因和过程情况,证实的内容同被告人任某供述的事实一致。2、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0时许,他与赵某、任某在福泉市碧桂广场玩耍时,任某说没有钱要去抢包找钱,赵某同意了,但是他不同意,后来任某和赵某在碧桂广场没有找到机会作案,就商量到福泉市文峰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到文峰广场后,他们发现有一个女的独自一人坐在广场花台的木凳上,他没有去抢,就先走了,他边走边看,看见赵某与任某朝那个女的走去,至于是怎么抢的,他没有看清楚,听见那个女的喊“抢包了”。然后有一个女子跑到警务车那里报警,赵某和任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警察抓住了。3、夏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1时许,她在福泉市文峰广场看见有2个男子在抢一个女的包,还看见其中一名男子打了那个女的一耳光,听见那个女的喊“抢包了”。她跑到警务车那里报警,那2个男子就被警察抓住了。4、尚某证言。证实尚某被抢的步步高视频学习机是她在瓮安买的,买的价格是1280元。

四、书证。1、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诉讼程序合法。2、福泉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任某、赵某的经过。3、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被告人任某、赵某持有的手提包、雨伞、步步高点读机、现金、万能充电器等赃物,后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尚某)。4、商家证明(挎包价值19元、雨伞价值20元、万能充电器价值8元、步步高视频学习机价值1598元)。5、瓮安县岚关乡证明(赵某某患有癫痫疾病。且系村重点低保人员,平时依靠兄弟赵某看管和生活护理,请求给予关心帮助)。6、被告人任某以及赵某的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证实被告人任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赵某系未成年人。

五、现场勘验笔录。福泉市公安局福(公)刑勘(2013)K522702050000201311006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任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抢得财物照片、赵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抢得财物照片。

六、鉴定结论。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3)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步步高视频学习机价值1024元、挎包价值18元、雨伞价值20元、万能充电器价值8元,共计价值107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符合法定形式,证据间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内在联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抢劫现金人民币38.2元,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070元,共计价值1108.2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对被告人任某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代理

审判员  李 黔

代理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