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初字第115号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与李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李概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负责人李大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概生,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与被告李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浒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付玉平、

人民陪审员叶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巴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概生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巴陵公司诉称,被告在我方原下属企业深圳岳化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环己酮,尚欠313519.5元货款未付。后深圳岳化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债权债务均由我方承担。我方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单位账单明细,拟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改制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受让原深圳岳化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被告李概生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仅系原告单方打印件,无法证明事实经过,也不能说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概生与原告原下属企业深圳岳化实业有限公司发生购买环己酮的业务往来。在深圳岳化实业有限公司账目上显示被告尚欠313519.5元货款未付。后深圳岳化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将债权债务全部转交原告。因被告失踪,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深圳岳化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承继,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浒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