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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6月生,汉族,住会昌县庄口镇上芦村。委托代理人钟芳来,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女,1981年3月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坑村。

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18时50许,与原告共同租住一栋房屋的被告邹某在其租住的二楼往楼下泼水,不慎将水泼在原告身上,导致原、被告发生口角争吵,后发展至两人斗殴,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的头部及眼角。原告受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1669.48元。出院医嘱写明: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保护创面,一周后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乙级。该案报警后,文武坝派出所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200元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成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69.48元、误工费3240元(30天×108元/天)、护理费324元(3天×1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天×12元/天)、营养费36元(3天×12元/天)、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505.48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50许,与原告同租住一栋房屋的被告邹某从其租住的二楼往楼下泼水,不慎将水泼在原告身上,原告随即骂被告“眼瞎了”,被告回骂原告“板婆”,原告听后上到楼上与被告争吵,并发展至互相撕打,期间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的头部及眼角,经房东劝解后双方才停止了撕扭。原告受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1991.29元。出院医嘱写明: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保护创面,一周后拆线,3、不适随诊。2013年5月27日,经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活体检验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邹某因故意伤害被会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在楼上泼水不慎泼原告身上,不仅未向原告道歉,还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故意伤害原告达轻微伤乙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咒骂被告并与被告撕打也是引发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会昌县公安局据此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即“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不能以此要求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即79.89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0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会昌县城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按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天,其请误工时间30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991.29元、误工费239.67元(3天×79.89元/天)、护理费239.67元(3天×79.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1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30.6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其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和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31条、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15条、第16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计人民币2730.63元,由被告邹某赔偿80%计人民币1911.44元,原告自负20%计人民币819.19元。上述被告应付款191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才泉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扬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