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692号

李文修与李川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庆利。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因装修房子切割东墙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报警后,原告因伤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130.12元、误工费4405.78元(102.46元∕天×43天)、护理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527.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双方因装修房屋发生纠纷后,原告进入被告家中,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同时,被告提出反诉,2013年3月6日15时许,原被告为装修房屋发生争执,原告进入被告家中将被告打伤。报警后,被告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932.41元、误工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132.09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未申请答辩期,当庭口头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次纠纷是因被告将原告的门垛铲坏了后发生纠纷,并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认可。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本纠纷出具的调解意见。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出院记录1份、休息证明1份、明细1份、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数额为7130.12元。证据3、法医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证据4、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未说明是原告进入被告家中进而殴打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休息证明有异议,轻微伤不需要这么长的休息时间。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是在殴打被告时自己碰伤,原告自己的伤应自己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治疗花费情况。对于证据4应当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向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用药明细1份、病案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被原告致伤到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2、法医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因鉴定所花的鉴定费。证据3、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所花的交通费。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CT报告单中被告患有结石,对被告的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于证据3应当结合被告的治疗情况综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与本案相关的询问笔录4份。原告质证情况如下:对封良、李某甲的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说明双方发生纠纷是在被告门口,不是被告家中。从李晓波笔录可看出引起本次纠纷主要是被告装修房屋先将原告的门垛铲坏后引起的,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实原告的右眼和左膝盖被打伤。对李某乙笔录有异议,并非是在李某乙家中打的仗。原告受伤的部位眼部是李某乙用拳头打伤的。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对封良、李某乙、李晓波的笔录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仅是因纠纷在门口有争执,笔录中并未证实被告殴打过原告,只证实双方互骂。对李某甲的笔录有异议,其未如实陈述事实;双方因门垛问题不应是原告进入被告家中殴打被告的理由;可证实双方因门垛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一气之下进入被告家中殴打被告,在打的过程中,原告自己不小心碰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

本院认为,以上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的村民,双方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家在被告家的西面。2013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李家疃新区二层楼房处装修房子,因其要将门东的门垛贴瓷砖,需要铲原告家的部分砖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铲去了原告家的部分砖墙。双方因为切割砖墙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双方均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同日,原告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等,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7130.12元。同日,被告亦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等,被告支付医疗费1932.41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关于被告的用药的合理性的书面鉴定申请,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关于原告的休息时间的书面鉴定申请。2014年5月15日,本院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拍照两张,勘验情况是:李某乙家的房屋未借被告李某甲家的墙,其门往西挪了12公分左右。另外,被告家先盖的房屋,并砌了一面南北向的墙。后原告家盖房屋,当时原告没有借用被告家的墙,在被告的墙的东面又砌了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诊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的东西邻居,本应和谐相处,妥善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而被告因为需要在门垛上贴瓷砖,未经原告准许便将原告的部分砖墙切除,引起纠纷的发生。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邻居,亦应当为被告的装修提供适当的方便。双方因为切除墙砖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故双方对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发生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酌减为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130.12元、误工费4405.78元(102.46元∕天×43天)、护理费1331.98元(102.46元∕天×1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227.88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59.52元(13227.88元×70%)。同时,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32.41元、误工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932.09元。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79.63元(2932.09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259.52元。

二、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79.6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反诉费25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23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姗姗

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

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