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莒商初字7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
诉讼代表人:李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全欣,该支行职工。
被告:张石磊,男。
被告:于兴会,男。
被告:于家富,男。
被告:于曰见,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张石磊、于兴会、于家富、于曰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新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