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317号

罪犯胡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胡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317号罪犯胡辉,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山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5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胡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现在东安监狱三监区从事电子加工劳作,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有累计奖励分70.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胡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辉

审 判 员  唐小红

代理

审判员  谢 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