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石其友,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景,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海东,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昌,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其友与被告徐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其友的委托代理人徐景和戴海东,被告徐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其友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双方系多年朋友,且被告承诺给予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故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49万元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多至一年半载全部还款。此后,被告分文未还。至2013年3月因原告追款急促,被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底全部归还并按年息5万元支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徐立昌辩称,双方借贷关系不实,双方间是合伙关系,49万元是原告作为投资汇给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立昌于2008年在六合区某某镇某地搞矿时与原告石其友相识,2010年7月左右,徐立昌将南京的矿卖掉后到山东省经营采石场。2010年11月22日,原告石其友通过银行汇款至徐立昌个人帐户49万元。2013年4月1日徐立昌通过手机短信发信息给石其友,内容为“对不起,星期一就出了到盐城、阜宁,就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承兑我没有拿,我叫他们抓紧时间给钱,你放心我讲过的话我会安排好”。同年4月17日,徐立昌通过手机短信发信息给石其友,内容为“他们讲最近给,到了转给你”。2013年5月左右,徐立昌给付石其友4万元。2014年1月21日,徐立昌通过手机短信发信息给石其友,内容为“我从省人民医院出院才回来两天,老梗,冠心病,不是说好了吗,开机后分别给你,这时候你叫给你,我哪里有呢”。2014年1月26日19时许,石其友妻子孙某某到徐立昌家中要款,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徐立昌当时称,其2010年10月在山东投资一个石矿,石其友向其出资49万元,但因种种原因一直亏损,石其友出资时,没有打欠条和签合同,但表示虽然亏损了,但因朋友关系等项目盈利后,每月支付石其友5万元直至还清。因徐立昌未能再给付石其友款项,现石其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查,石其友将49万元汇给徐立昌后,从未到徐立昌在山东经营的采石场去过,且原告从未参与采石场的经营活动。该采石场在2012年7月之前由徐立昌与另一合伙人合伙经营,2012年7月后由徐立昌独自经营。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出警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仅提供存款凭证,未提供借条、欠条等证明借贷合意的凭证,被告虽以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抗辩,但被告提供出警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况且根据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的定义及要求(合伙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石其友将49万元汇给徐立昌后,从未到徐立昌在山东经营的采石场去过,且原告也从未参与采石场的经营活动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属性,双方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9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万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5万元。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立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其友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其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石其友负担353元,由被告徐立昌负担39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