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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刑初字第128号

胡宏显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驾驶员。2013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秀英,自流井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赌博欠债产生抢劫念头。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戴着头盔、口罩并携带刀和封口胶等工具窜至荣县富东医院二楼副院长代某某办公室内,一手卡住其脖子,一手持刀抵住其颈部,胁迫其拿20万元现金,代某某强烈反抗并呼救,在反抗中,代某某双手和面部多处被刀划伤,被告人胡某某见有人赶来,将代某某推倒在梯步逃离现场,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鉴定,代某某的伤为轻伤。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邱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樊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雪辉

审 判 员  邹贵荣

人民陪审员  吴永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