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谭笑群。
被告:李联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原告谭笑群诉被告李联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金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胜、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笑群诉称:2014年2月27日13时30分,李联胜驾驶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鹤山大道赤坎十里方圆路口路段时,因借道未让行由胡章洪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胡章洪、谭笑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联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章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谭笑群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65.80元;2、被告李联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粤J×××××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
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按照社保医保用药标准赔付,经核定,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为7913.18元。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是健群五金店的经营者,其自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具有可信性,且原告作为经营者,其休息不影响店铺的正常运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请求。
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联胜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3时30分,李联胜驾驶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鹤山大道赤坎十里方圆路口路段时,因借道未让行由胡章洪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胡章洪、谭笑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联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章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谭笑群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8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处理意见载有“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的内容。另查明: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李联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门市棠下健群五金店的经营者是原告本人,该店平时由原告及其丈夫经营和管理。此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胡章洪向本院提起的(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43号诉讼中,本院已核定其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6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676.3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联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章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402.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02.9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金额为292.9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9)。3、护理费72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720元(80×9)。4、误工费6696.4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共误工69天,原告提供江门市棠下健群五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认为其平时从事零售小五金、日杂的工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35423元/年的计算标准,计得误工费为6696.40元(35423÷365×69)。上述损失合计16269.30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720元,误工费6696.40元,合共7416.4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416.4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84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共8852.90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李联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章洪的损失之和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方便案件处理,本院已核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另一伤者胡章洪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52.90元(16269.30-7416.40),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联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联胜驾驶的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一方赔偿给原告,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52.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269.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416.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8852.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笑群16269.30元。
二、驳回原告谭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金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静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