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严加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家文。
被告:崔乃星,男。
原告严加军与被告崔乃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被告崔乃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加军诉称:2009年至2013年,被告崔乃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筐,累计欠款8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乃星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塑料筐部分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塑料制品的个体户。被告崔乃星自2009年至2013年多次购买原告严加军的塑料筐,累计欠款84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严加军现金84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正)”。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乃星购买原告严加军的塑料筐,累计欠款8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400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崔乃星辩称,原告提供的塑料筐不合格,但无证据证实,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乃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严加军欠款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乃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新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