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12号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鲁文凯、黄建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鲁文凯,黄建敏,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淡莲轩20栋8号、9号,现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银澔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江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振凤(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文凯,自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XX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XX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龙源大厦*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蒋伟涛。委托代理人吴勇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沙湖村**号。法定代理人刘峰。委托代理人吴勇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鲁文凯、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鄂江岸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原告邦信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黄建敏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许丽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丁凤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振凤,被告鲁文凯及其与被告黄建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华、被告新联公司与被告建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信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司与鲁文凯、黄建敏签订编号为17011130058[借]-01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鲁文凯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24%,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同日,新联公司、建凯公司与我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7011130058[保]-02、17011130058[保]-01的《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3年9月20日至今,鲁文凯欠付2013年9月至12月四期贷款利息达363,333.32元。我公司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及发送《律师函》未果,迫于无奈于2013年11月28日向鲁文凯下达《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终止)编号为17011130058[借]-01的《借款合同》;2、鲁文凯、黄建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3、鲁文凯、黄建敏共同支付��2013年9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应收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除以三百六十天计算日利率,暂计至2014年1月3日为363,333.32元;4、鲁文凯、黄建敏共同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36%除以三百六十天计算日利率,暂计至2014年1月3日为19,746.67元;5、鲁文凯、黄建敏共同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费用,按回收金额的1%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3日为53,830.8元;6、新联公司及建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鲁文凯、黄建敏、新联公司、建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原告邦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借记回单》、《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书》(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鲁文凯及黄建敏的《个人信用报告》、《邦信小额贷款公司面签声明》(以下简称《面签声明》)各一份,证明邦信公司与鲁文凯、黄建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自由行使及处分权利的行为,合同约定鲁文凯向邦信公司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24%,每月20日支付利息,邦信公司向鲁文凯实际放款5,000,000元;证据二:新联公司、建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两公司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取得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系适合的担保主体,两公司与邦信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三:《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收欠息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收欠息通知书》)、《律师��》各一份,证明邦信公司向新联公司、建凯公司催收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贷款应收利息103,333.33元,截至2013年11月5日的贷款逾期利息209,686.66元,两公司均盖章确认;证据四:《通知书》、照片,证明邦信公司向鲁文凯催收借款;证据五:《风险代理协议》,证明律师费的收取标准;证据六:《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鲁文凯、刘峰是建凯公司的股东,鲁文凯向刘峰转账的记录可以合理推断借款是用于建凯公司的经营周转。

被告鲁文凯、黄建敏共同辩称:我方从未与邦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及提出借款申请,该公司放款给鲁文凯的当天,鲁文凯就将钱转给新联公司,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方,而是新联公司。因新联公司经营需要借款20,000,000元,而邦信公司不能发放20,000,000元贷款,其根据操作规则需要分拆成四笔5,000,000元的借款;邦信公司对实际借款人是新联公司和操作方式都是明知的,其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邦信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单笔发放5,000,000元的借款,违反了《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无效,请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且约定过高,应予调整。邦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邦信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文凯、黄建敏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承诺书》,证明新联公司承诺其是邦信公司向鲁文凯所发放5,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鲁文凯只是名义借款人;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邦信公司将5,000,000元转账至鲁文凯的账户后,鲁文凯当天就转给新联公司;证据三:《离婚证》,证明鲁文凯和黄建敏于2013年8月30���登记离婚;证据四:2014年3月28日鲁文凯与邦信公司的贷款经办人周宁的通话录音,证明周宁知道当时的实际借款人是新联公司,并告知鲁文凯新联公司对20,000,000元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即使不能还款也有抵押物,与鲁文凯没有关系。依被告鲁文凯、黄建敏申请,2014年5月13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楚河汉街支行以及华夏银行武汉武昌支行调查2013年7月17日鲁文凯的转账情况。

被告新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鲁文凯和黄建敏的答辩意见。新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邦信公司借款,并提供在建工程项目逾50,000,000元的抵押,邦信公司为了保证操作不违规,要求将20,000,000元的贷款分成四笔,与四个不同的主体签订合同。实际的借款人是我公司,并非鲁文凯和黄建敏借款使用。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相应的还款责任由我公���承担。我公司向邦信公司提供的抵押,其债权可以得到保障,不需要建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请求法院查明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裁判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多次与邦信公司协商,希望在法院主持下促进双方的和解。被告新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鲁文凯、黄建敏、新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新联公司已向邦信公司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我公司是保证担保,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信用担保,本意并不是提供担保,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建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鲁文凯、黄建敏对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款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实际借款人是新联公司;对《借款凭证》、《客户借记回单》、《个人信用报告》无异议;《借款申请书》签名时是空白的,内容事后补充;对《调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签字人的身份,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和武汉市梁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关,鲁文凯不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是股东之一,该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从成立就没有开展任何业务,邦信公司未向鲁文凯核实,只是形式上的调查;《面签声明》不是鲁文凯、黄建敏本人所签。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是为了配合办理新联公司的借款所作出,不是真实的保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邦信公司未向鲁文凯和黄建敏催收,且是新联公司偿还利息,可以说明邦信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新联公司而不是鲁文凯和黄建敏。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鲁文凯虽收到,但不认可《通知书》的内容,当时就告知邦信公司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五���实性无异议,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应有相关发票、付款凭证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鲁文凯收到借款当天就转给刘峰是事实,但是刘峰代表的是新联公司,新联公司已说明刘峰是代收人,实际借款人是新联公司,与建凯公司无关。新联公司对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质证意见与鲁文凯、黄建敏一致;对证据三、六无异议。建凯公司对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新联公司一致。邦信公司对鲁文凯、黄建敏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鲁文凯借款时所有的资料都是他本人提供的,鲁文凯和新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邦信公司是直接放款到鲁文凯的账户,鲁文凯收到后是否与新联公司有经营或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性无法确认,手机号是周宁的,但不能确认当时接电话和说话的就是周宁本人,证据有瑕疵,录音未征得对方的同意,取得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鲁文凯、黄建敏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峰受到新联公司的授权收取款项及鲁文凯是名义上的借款人,鲁文凯后续转账给其他人与本案无关。新联公司对鲁文凯、黄建敏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建凯公司对鲁文凯、黄建敏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除《面签声明》外、证据二至证据六,鲁文凯、黄建敏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鲁文凯、黄建敏、新联公司、建凯公司认为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面签声明》不是本人签名,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鲁文凯、黄建敏提交的证据四虽是鲁文凯与邦信公司贷款经办人周宁的通话录音,但通过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周宁知道当时的实际借款人是新联公司并告知鲁文凯该公司对20,000,000元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即使不能还款也有抵押物,与鲁文凯没有关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鲁文凯填写《借款申请书》,其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邦信公司借款5,000,000元。同日,新联公司、建凯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为鲁文凯向邦信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邦信公司调查后,对鲁文凯及其作为股东之一的武汉市梁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新联公司、建凯公司的基本情况、还款来源及担保能力作出分析,拟受理5,000,000元贷款,贷款经办人周宁于当日出具《调查报告》。2013年6月28日,借款人鲁文凯及共同借款人黄建敏与贷款人邦信公司签订编号为17011130058[借]-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贷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目的,由新联公司和建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一年,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24%,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三百六十天,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应付款项等),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某鲁文凯、黄建敏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邦信公司加盖公章。同日,邦信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7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还款日为20日,该凭证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鲁文凯、黄建敏在其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6月28日,保证人新联公司及建凯公司分别与债权人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鲁文凯于2013年6月2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金额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的情况,债务人又不及时还款的,保证人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邦信公司、新联公司、建凯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邦信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了鲁文凯和黄建敏的个人信用情况,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鲁文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鲁文凯于同日向案外人刘峰在华夏银行武汉武昌支行的账户存入4,200,000元。2013年8月13日,新联公司向鲁文凯出具《借款及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以鲁文凯的名义向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且以我公司开发销售的珞南雅居房产作为抵押,实际用款为我公司,鲁文凯为名义借款人,此笔贷款已全部到我公司委托收款人蒋伟涛、刘峰账户,我公司并承担该笔借款全部相应义务,如无法正常偿还,我公司以抵押物珞南雅居不低于五百万的房产作为偿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邦信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共计三天的利息10,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收到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共计三十一天的利息103,333.33元。邦信公司还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20,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14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290,000元,此后再无收款。邦信公司将其中的43,333.34元计算为鲁文凯偿还的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共计十三天的利息,下余款项计算为另案其他借款的利息,鲁文凯、黄建敏及新联公司、建凯公司对此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由此,邦信公司实际收到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56,666.67元。因催收本案所涉借款本息需要,邦信公司(甲方)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就代理费支付方式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实现收回现金部分,甲方按该部分现金的1%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现金指乙方实际代理回收的净现金或资金折现值;乙方未能实际收回任何资产的,除非双方另有协议,甲方不负但任何费用。邦信公司依该协议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2013年10月8日,邦信公司分别向新联公司、建凯公司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公司分别在回执上加盖公章。2013年11月5日,邦信公司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向鲁文凯发出《律师函》,催收欠付利息,新联公司与建凯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8日,邦信公司向鲁文凯发出《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鲁文凯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鲁文凯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鲁文凯与黄建敏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离婚。新联公司的股东为蒋伟涛、刘峰、邹传林。建凯公司的股东为��峰、鲁文凯。还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含)期贷款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邦信公司与鲁文凯、黄建敏签订的《借款合同》,邦信公司分别与新联公司、建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邦信公司与鲁文凯、黄建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邦信公司分别与新联公司、建凯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就邦信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及鲁文凯、黄建敏、新联公司、建凯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邦信公司按约向鲁文凯发放贷款5,000,000元,鲁文凯作为借款人、黄建敏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月共同向邦信公司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到期后共同向邦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在合同履行过程���,鲁文凯、黄建敏多次迟延支付到期利息,且经邦信公司催收无果,邦信公司要求解除各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鲁文凯、黄建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邦信公司要求鲁文凯、黄建敏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除以三百六十天计算日利率,共同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邦信公司还要求鲁文凯、黄建敏以每期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36%除以三百六十天计算日利率,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罚息,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鲁文凯、黄建敏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能按期还款,故罚息应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每月21日为起算日期,分期计算。邦信公司主张利息及罚息均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计算上述利息、罚息的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对于鲁文凯、黄建敏、新联公司、建凯公司关于罚息过高的抗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应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不得超过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2013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第三,邦信公司虽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涉案借款的诉讼、执行事宜,但尚未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故邦信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新联公司及建凯公司经过其股东会决议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均作出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邦信公司要求新联公司及建凯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鲁文凯、黄建敏、新联公司、建凯公司均抗辩称鲁文凯和黄建敏不是实际借款人,在本案中,鲁文凯提出借款申请,邦信公司审核后与其和黄建敏签订《借款合同》,再将5,000,000元借款发放至鲁文凯个人账户,均系各方自愿所为;鲁文凯收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他人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新联公司虽出具《借款及承诺函》,但应属其与鲁文凯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邦信公司。因此,鲁文凯、黄建敏、新联公司、建凯公司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邦信公司与鲁���凯、黄建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鲁文凯、黄建敏应向邦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新联公司、建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鲁文凯、被告黄建敏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7011130058[借]-01的《借款合同(自然人)》;

二、被告鲁文凯、被告黄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

三、被告鲁文凯、被告黄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日利率按年利率24%除以三百六十天计算);

四、被告鲁文凯、被告黄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以每期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每月21日为起算日期,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日利率按年利率36%除以三百六十天计算);上述应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不得超过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2013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54,918元,由被告鲁文凯、被告黄建敏共同负担,被告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