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17190号

王×与张×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王×,张×1,张×2,张×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190号原告王×,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1,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张×1,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玉光,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3,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王×(下称姓名)与被告张×1、张×2、张×3(以下均称姓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君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樊×1,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光,张×2和张×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王×与张×4于1980年12月19日再婚,张×4于2002年11月18日去世。1991年7月,王×和张×4用其工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一套,所有权登记在张×4名下。该房屋属于王×和张×4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4已去世,故起诉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10号3楼5单元1层102室房屋一半的产权归王×所有。张×1辩称:1998年购买涉案房屋时,实际是张×1出资的。张×4去世之前,曾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明由张×1继承张×4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故涉案房屋应有张×1一半的产权份额。张×2和张×3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张×1的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张×4和张×4原配妻子吴×1承租的公房转换而来,涉案房屋应有吴×1的份额。张×2和张×3经常照顾张×4,工资也都交给张×4,故涉案房屋应有张×2和张×3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张×1、张×2和张×3是张×4与吴×1所生子女,吴×1于1980年8月10日去世。后张×4和王×于198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2年11月18日,张×4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原为张×4从其单位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承租而来的公房。1998年12月18日,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折合张×4和王×的工龄后,与张×4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售予张×4。折合工龄后,张×4又向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支付房款33513元。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张×4名下。2002年10月10日,张×4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1998年12月18日,我与妻王×共同从中国农垦物资公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3间,1999年5月18日取得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我自愿将我的房屋所有权部分,在我死亡后由女儿张×1继承,并由我的代理人李×1负责执行。”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为王×和张×4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通过折合双方工龄并支付部分房款的形式购买,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张×4去世后,涉案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属王×的个人财产,其余百分之五十属张×4的遗产。张×2和张×3主张涉案房屋有其母亲吴×1的份额,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张×4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表明,在其去世后,由其女张×1继承其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现张×4已去世,该遗嘱已生效,各继承人均应遵照执行。综上,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王×所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张×1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张×1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2和张×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君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