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成都飞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碧勤。委托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熊坤。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邓俊。
原告成都飞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与被告张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熊坤、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邓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驰公司诉称,川A457**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被告系原告公司司机。2012年2月10日,被告利用其驾驶员身份的便利,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使用川A457**号车,原告车队队长张勇发现后,立即电话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置之不理,仍强行使用川A457**号车。2012年2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川A457**号车搭乘六名乘客与贺显明驾驶的川A98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川A457**号车辆施救、拆检、维修等花费51088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3)双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健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张健承担。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健赔偿51088元,庭审中,原告飞驰公司将赔偿数额变更为37168.9元(51088元+拖车费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金15919.1元)。
被告张健辩称,一、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执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提交的单位内部《车辆管理制度》,从未在单位张贴明示过,也未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单位驾驶员告知过,更未组织员工学习过。直至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也从未听说过有类似的规章制度,故该规章制度不能约束被告。即使被告私自用车,违反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也仅仅是受到单位的惩罚,而不应承担车辆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就事故车辆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五、本案交通事故系各方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原告遗漏了其他侵权行为人。综上,被告张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飞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双公交认字(2012)第2-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2月11日2时30分许,张健驾驶川A457**号车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六名人员,沿华大路由大林镇方向向华阳镇方向行驶,至华大路香山社区路段时,与贺显明驾驶的川A98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张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显明承担次要责任,六名乘坐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16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查明,川A4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飞驰公司,张健系飞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张健未经飞驰公司同意私自驾驶该车。川A457**号客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乘坐险。川A988**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判决认为:张健违规使用单位车辆,用于个人事务,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车辆已脱离单位的实际掌控,故飞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飞驰公司持八张票据共计51088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5919.1元。庭审中,原告飞驰公司另行出示两张票据共计2000元主张赔偿,被告张健对金额予以认可。2014年1月8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向原告飞驰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载明:根据保险条款及法院判决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川A457**号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健系原告飞驰公司员工,工作岗位系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发票、转款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健作为原告飞驰公司驾驶员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飞驰公司车辆损失,金额共计37168.9元(51088元+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15919.1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还应当通过诉讼向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否则要求被告赔偿金额无法明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出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告知书,且有成都市双流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映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法院判决书,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双方,即被告和案外人贺明显均应当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案外人取得赔偿后,向被告主张其应承担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系原告的员工,但其利用员工身份的便利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并在原告发现并明确要求其返还车辆后仍然强行使用,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日常行政管理中,对车辆管理监督不力,存在疏漏,对车辆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9735.12元(37168.9元*8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飞驰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73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尧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