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箬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潘斌龙。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和欣。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斌龙、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和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黄某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以致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留有共同的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一年,双方均无和好意向,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黄某甲由被告抚养;
三、分担共同借款130000元。原告张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黄某甲的事实。2、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张某出具的向案外人张君红借款130000元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手机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该借款由出借人张君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黄某账户以及黄某承认130000元借款的事实。4、房产买卖合同一份、九龙雅苑住宅买卖认购书一份、银行对账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常州市九龙雅苑1幢乙单元270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是签订于原、被告结婚前以及该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母亲支付的事实。5、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核算业务申请书4份、借款借据3份、收贷收息凭证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2日分二笔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各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后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180000元,现尚有100000元存于按揭账户的事实。6、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中信银行借款112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月还一期)用于房子装修的事实。
被告黄某答辩称: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考虑到孩子太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话,那么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主张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如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常州市九龙雅苑1幢乙单元2703室房屋一套应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共同债权20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共同债务100000元(向案外人黄丽芳所借)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被告尚有价值60000元的私人财产在原告处(包括两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一个钻戒、一个金镯子、两个金牌以及被告的衣物),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台温箬民初字第22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案件庭审中,原告有陈述过2013年6月房屋已经装修好了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常州市九龙雅苑的房产一套的事实。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拥有共同债权200000元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黄丽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双方结婚前通过银行转给案外人张君红12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在2012年3月,而转账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如果真是被告向张君红借款的话,应属被告婚前债务,由被告出具借条,无理由由原告在一年后向其姐姐出具借条,故只有转账凭证而无黄某亲笔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这笔转账系被告向张君红借款的事实;证据3中的手机录音的内容嘈杂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13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姐姐归还给被告的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4份(即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证据3中的手机录音,其内容嘈杂不清,原告在庭后也未提供原件或复制件,亦未整理成书面文字,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130000元说法不一致,且债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这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原、被告在交往时就已经想好要买的,首付款是婚后被告拿现金交由原告母亲去支付的,房产证是在2013年3月办理的,登记了两个人的名字,被告缴纳了税费50000元,购买家具加上房屋装潢也花了二十多万元,故依法应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年××月××日,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是××××年××月××日,故本院对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是签订于原、被告结婚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首付款系其母亲支付的待证事实,因被告对款项来源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现金交给原告母亲去支付的,
本院认为,认购书签订时间与首付款交付时间不同,账户交易明细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首付款的款项来源,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首付款系原告母亲所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原、被告确实每月需还房贷九千多元,若原告所贷款项确实用于还房贷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对借款是用于装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的时候房子已经装修完毕了,并提供了(2013)台温箬民初字第22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加以证明(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6只能作为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向中信银行借款112000元及至2014年1月22日已经还款8期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用途,账单内容无法反映,且被告经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复印自本院庭审笔录,且原告对其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是一起过去的,因当时原告不懂,房管处也没有明示这房产是可以办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于是就将黄某的名字登记了下去,但原告认为房产所有权应以谁支付购房款及谁签订购买合同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共同取得九龙雅苑1幢乙单元2703室的房屋产权,并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认为借条是复印件且出借人系被告姐姐,即使该笔借款存在,也是用于被告个人开支不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借款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黄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曾于2013年6月份流产,故本院以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张某于××××年××月××日与常州市金三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九龙雅苑1幢乙单元27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共同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并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出借给案外人林玲珠)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当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因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包荷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