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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33号

郭某某与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曾某(原告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驰(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原告母亲),女,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驰与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2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儿子郭某某由男方抚养”,关于抚养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现原告的生父独自抚养原告接近两年,被告从未给过抚养费,原告的生父向被告口头索要多次,被告都置之不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判决被告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的诉讼纯粹是制造谎言、掩盖事实真相,实际是曾某过去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孩子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的父母照顾,曾某未给付过抚养费;曾某称抚养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不是事实,事实是2012年3月,曾某将原告骗走,送至其老家,后又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原告,为达到离婚和抚养原告的目的,曾某承诺自愿承担抚养原告的全部费用,也正是基于曾某的承诺才办理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由男方抚养”自然应理解为由男方自行抚养,其诉讼理由不成立。如果曾某要求被告负担从2012年4月起至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曾某就应该承担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孩子4年多时间的抚养费用的一半计3万余元。现被告同意从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但在此期间,被告要求有探视原告的权利,寒、暑假期间,被告有权接原告到被告处生活,被告在这两个月内不给抚养费,如果曾某不同意上述意见,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不需要曾某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其父曾某与被告郭某甲的婚生子。2012年3月22日,曾某与郭某甲经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某由男方抚养,离婚后,男方如再婚生子,儿子郭某某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后原告随其父曾某生活至今。审理中,被告称其现在做资料员,每月工资为1800元,并愿意从原告起诉时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以上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被告在审理中称其每月工资约为1800元,也同意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时开始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起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在与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并没有对抚养费的给付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起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今后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请求,

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己主张抚养费,不能再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每年在原告寒、暑假探望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应予以协助,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的原则,相互协商,约定方便的时间和方法履行探望权的行使,综上,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甲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限被告郭某甲于每年12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被告郭某甲在郭某某每年寒、暑假期间对其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