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行初字第52号原告张仙,女,1984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滨,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仙因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付××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付××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眭健,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6月30日,市住建委根据“张×海”及付××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将坐落于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号楼×门×层×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转移至付××名下,并于2006年7月24日向付××颁发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仙于2011年3月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已发现2006年付××同“张×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审核意见,证明2006年6月30日,付××同“张×海”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证明付××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交了测绘文件;4、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06年6月30日,“张×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付××,房屋总价35万元;5、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证明付××在购买房屋时缴纳了房屋契税;6、“张×海”身份证,证明房屋2006年6月进行房屋买卖时卖方提交的身份证明;7、付××身份证,证明房屋2006年6月进行房屋买卖时买方提交的身份证明;8、房产所有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海;9、丰台区建委综合服务大厅收件回执,证明2006年6月30日市住建委收取申办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10、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证明付××于2006年8月1日领取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市住建委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作为颁证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张仙诉称:1992年5月30日,张×海购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号楼×单元×号两居室房产。2004年1月29日张×海去世。本案原告张仙为张×海之女。2011年3月,原告依法申请朝阳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存放于被告处上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时,发现张×海名下上述房屋产权于2006年6月30日变更至付××名下。产权变更材料中张×海身份证号、签名、印鉴等均与该房产原始备案材料不符。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对此被告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告将张×海名下丰台区芳古园一区×号楼×门×号房屋转移至付××名下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仙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买契,证明1992年5月30日张×海购买涉案房屋时所签署的“房产卖契”,其中买产人盖章处记载的身份证号为“11010562051××××”,该身份证号与2006年房屋产权过户时出卖人提交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2、个人购买商品住宅合同,证明1992年5月30日张×海购买涉案房屋时签订的合同,张×海签字同2006年房屋买卖协议中“张×海”在字体上存在明显差异,证明被告未尽审慎职责;3、房屋买卖保证书,证明1992年5月30日张×海从原产权单位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2年12月24日向张×海颁发的房产所有证,证明1992年12月24日张×海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5、2006年6月30日房屋买卖协议,6、2006年6月30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7、2006年6月30日房屋买卖双方付××及“张×海”的身份证件,证据5-7证明2006年6月30日备案材料中的张×海签字、身份证号、身份证照片同1992年的材料均不一致,证明被告未尽审慎审查职责;8、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6年7月24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付××名下;9、(2013)丰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书,10、生效证明,证据9、10证明2013年12月3日法院确认2006年6月30日“张×海”同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付××已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出售;11、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北京市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单,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2、证明信及张×海个人信息,证明2006年6月30日办理房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坐落于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号楼×门×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海。2006年6月30日,买卖双方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房产所有证》、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核于2006年7月24日为购房人付××颁发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被告为付××颁发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已尽必要注意义务,不清楚张×海已于2004年死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2011年3月即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4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亦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质证,原告张仙对被告市住建委出示证据的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其在2011年3月得知房屋变更至付××名下后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经立案庭法官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先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4中的出卖人张×海已于2004年去世,因此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3、5、7、9、10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6中的身份证号、照片均不是张×海本人的,对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无异议。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张仙出示证据的意见是:证据1、3-10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中的签字因被告工作人员不是专业鉴定人员,不能对字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证据11仅能证明张仙曾在2013年提起过民事诉讼,但不能证明行政诉讼时效中断;证据12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张仙提出要求调阅张×海1992年买卖房屋的档案材料,市住建委当庭向张仙出示上述材料。同时,本院出示立案庭工作说明及付××谈话记录。立案庭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3月11日,张仙欲起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管理纠纷的行政案件,立案庭法官接待后告知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13日,张仙向立案庭递交了本案起诉材料,后该案被法院正式受理。付××谈话记录证实其不愿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证据已证明被告证据2、4系虚假材料,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张仙在诉讼中通过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取存放于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2号房屋的产权信息,发现2006年6月30日付××与“张×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3月11日,张仙欲起诉市住建委房屋登记管理纠纷的行政案件,被告知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张仙遂提就房屋买卖协议以付××为被告、北京金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3日,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海系张仙之父。1992年张×海购买202号房屋,张×海系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2004年1月,张×海死亡。2006年6月22日,付××(甲方)与北京金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乙方)签订《购房意向书》,甲方委托乙方购买202号房屋,房屋成交价500000元。2006年6月30日,付××(买方)与“张×海”(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卖方将202号房屋卖给买方,房屋总价为350000元。付××将50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金隅万家公司。2006年7月24日,2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付××。审理中,付××称其2011年已经将202号房屋出售。付××、金隅××公司均称不清楚202号房屋的实际出售人的身份。2004年1月,张×海死亡,张×海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亦无能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2006年付××与“张×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该判决书最终判决“落款日期为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卖方为张×海,买方为付××的关于坐落于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号楼×门×层×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已于2013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3日,张仙向立案庭递交了本案起诉材料,后该案被法院正式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此,张仙于2011年3月知悉市住建委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后,于2013年3月首先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完结后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本案实体审查部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市住建委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在本案房屋登记时,市住建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及房屋买卖协议等文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付××颁发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履行了审查职责。但在市住建委为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张×海”签字的真实性已被法院否定,《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亦被认定无效,故市住建委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房屋已被付××出售,不具备撤销市住建委原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可能,因此本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关于张仙要求市住建委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一方面其未提供证实损失数额的具体证据,另一方面也未提供证实张×海继承人的相应证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06年6月30日将张×海名下丰台区芳古园一区8号楼2门202号房屋转移至付××名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岱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