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27号

李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7月份开始在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的物流和销售工作。2012年2月份,公司客户陈某某向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12吨型号为福炼7042的塑料原料,每吨单价9090元,总价值为109080元,货物暂存公司的仓库。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准备离职离开某公司,遂萌发将公司客户尚未提走的货物擅自卖掉,将货款侵占的念头。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擅自将上述陈某某尚未提走的12吨塑料原料销售给汕头人林某某,每吨价格为9000元,总金额108000元。并将货款全部占为己有。同年7月份李某离职。2012年10月份,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得知李某擅自出售公司塑料原料,且没有归还货款,遂要求李某归还货款,被告人李某不予归还,将货款全部挥霍花用。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为其退还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害单位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李某退赃109080元后,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证人庄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的任职证明、书证材料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货物调拨单、提货单,相关银行账户明细,退赃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对相关凭证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司货物出售后,将货款占为己有,货物价值1090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