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来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单其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因怀疑苗某某强奸其侄女袁某某一事,于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和其侄子林某等人到苗某某家找其理论。在苗某某家门前,被告人袁某与苗的妻子被害人梁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遂用身体迎面朝梁某胸前一撞,致梁某摔倒在地,腰部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害人梁某谅解了袁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童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