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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1954号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志敏、林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志敏,林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文、林剑伟,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黄志敏,男,住仙游县。被告林志强,男,住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志敏、林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敏、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志敏于2013年5月8日以购买家具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利率8.96875‰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还款3262.64元。被告林志强为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每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3年11月30日,仅偿还本金人民币14516.71元及利息6549.99元。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志敏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5483.29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林志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志敏、林志强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黄志敏、林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志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林志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黄志敏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68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还款人民币3262.64元。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被告林志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8日支付给被告黄志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4、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每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3年11月30日,仅偿还本金人民币14516.71元及利息6549.99元,尚欠的借款本金85483.29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则本院可视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志敏、林志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志敏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68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还款人民币3262.64元。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被告每月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等额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利主张被告应当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林志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黄志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借款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16.71元及利息6549.99元。而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敏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林志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二角九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以借款本金八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二角九分为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志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零七元五角,由被告黄志敏负担,被告林志强对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