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阳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春瑞,女,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审被告王青亮,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审被告阳泉市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兰花,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飞、侯为为,被上诉人焦春瑞、原审被告王青亮、原审被告阳泉市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1时左右,王青亮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焦春瑞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青亮、焦春瑞、××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春瑞、张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焦春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805.80元;2、误工费1600元;3、护理费1400元,提供护理人员和某某的工资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4天=1200元;5、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27909元,提供山西平定县司法鉴定中心(2013)平鉴字第8-2-175号鉴定意见书;8、存车费420元;9、施救费350元,共计44344.8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王青亮实际所有车挂靠于阳泉市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焦春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青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泉市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的挂靠单位,与王青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焦春瑞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焦春瑞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400元、施救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焦春瑞医疗费58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车损25909元、存车费420元,共计44344.80元。诉讼费910元由王青亮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33694.80元,依法改判。上诉理由: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7月,2013年6月8日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焦春瑞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青亮述称: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提示和告知,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阳泉市金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述称:其单位是挂靠单位,车辆年审等都是个人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7月,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签订保险合同时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已过。
本院认为,王青亮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有提请被保险人注意的义务。王青亮辩称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特别提示和告知,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的约定无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敏芳
审 判 员 田志国
代理
审判员 薛利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