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利杰,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艳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石万千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北京西联联合国际石材交易市场一区5排3-4号。法定代表人洪浩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战士,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贾利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玉石万千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贾战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利杰及委托代理人栗艳民、被上诉人石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得志、被上诉人贾战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利杰一审诉称:2012年5月12日,贾战士介绍我给石材公司办公室装修,公司提供材料,我只是提供技术劳务,我和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浩瀚口头约定每天300元,同时要求尽快完工。5月27日2点左右,我从二楼摔到一楼,后被120拉到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近端骨折,住院期间石材公司同意支付费用,但住院后石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我向通州区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我和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医疗费。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局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3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47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贾利杰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将办公室的装修承包给了贾战士,贾战士找谁来干活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跟贾利杰不存在雇佣关系。贾战士一审辩称:跟我没有关系,是石材公司直接找的贾利杰干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石材公司要对办公室进行装修,就与贾战士约定6000元以包工包料形式由贾战士来装修办公室。约定后,贾战士���来贾利杰及证人张×。2012年5月27日下午2时左右,贾利杰在装修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因伤住院治疗。结算时石材公司的洪×1将工程款结算给贾战士,贾战士再与贾利杰结算。经核实,贾利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急救费170元、误工费2347.27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7477.2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贾利杰在石材公司办公室装修过程中不慎摔伤,其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40%的民事责任。贾战士找贾利杰干活,贾利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贾战士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石材公司在自己的场地上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贾利杰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石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贾利杰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贾利杰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核实其误工时间为52天,根据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2347.27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利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及护理行业收入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4160元;关于原告贾利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实其住院22天,但其仅主张8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贾战士赔偿贾利杰急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二角七分的百分之六十即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三角六分,北京玉石万千石材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贾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贾利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民事责任,显失公平;2.驳回上诉人医疗费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30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石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贾战士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贾利杰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8日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为人民币35678.86元。庭审中,贾利杰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为住院费和急救费,二项共计人民币35848.86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急救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证明、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贾战士受雇于石材公司,其雇佣贾利杰给石材公司施工。但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贾利杰身体损害,贾战士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石材公司作为受益人,其对于贾利杰在施工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其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贾战士追偿。另贾利杰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应对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事实情况,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和急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但对于贾利杰主张的医疗费,其虽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贾利杰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显系不当。综上,贾利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部分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3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3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贾战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贾利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北京玉石万千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贾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贾利杰负担277元(已交纳),贾战士负担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贾利杰负担554元(已交纳),贾战士负担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贾利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朔
审 判 员 周文祯
代理
审判员 陈烁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