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庄某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杨增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没有完全了解,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之后得知被告不尽家庭主妇责任,不料理家务及抚养子女,致夫妻感情发生摩擦直至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被告婚后精心照顾子女,原告忙于做事赚钱,虽然共同生活中有过矛盾,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及家庭稳定,被告希望原告顾念夫妻情分,增加夫妻沟通,使双方和好如初,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21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不料理家务及照顾子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户主为王某某的户口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两子,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所发生的矛盾,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