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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167号

高国苇与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国苇,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高国苇,男。被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法定代表人梅斌。

原告高国苇与被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福润达公司),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苇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3月双方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一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2500元/月,但被告未将合同文本给付原告,原告无法提供。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7月20日前原告仍在岗工作,但被告将工作场所关闭,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并且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原告多次寻找解决均未果,故于2013年12月1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3日做出津滨劳仲不字(2014)第100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1.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份拖欠的工资2500元;2.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3.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012年7月2500元*100%)2500元;4.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基本工资3000元;5.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2013年12月社会保险金16191.65元(2006*0.443*5(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210*0.443*12(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60元(大额)=16191.65元】;6.诉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人事相关工作档案关系调离及失业金申请等相关工作。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申请书、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津市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记载单、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主动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及原告在岗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告福润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所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由于多方面原因,现在通知你不续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即终止。请收到此通知书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完成相关工作的交接。”原告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文本,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7月原告在岗工作,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3日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因此,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为由做出津滨劳仲不字(2014)第100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变更为被告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012年7月2500元*100%)2500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基本工资3000元;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2013年12月社会保险金16191.65元;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人事相关工作档案关系调离及失业金申请等相关工作。另查,1.被告工作场所于2012年7月21日封闭;2.原告计薪周期为21.75天,为下发薪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兴业银行对账单、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在岗工资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2012年7月在岗工作,并提交证据显示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工作期间工资2500元;原告主张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入职被告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显示双方合同订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本院确认双方合同成立期限为2011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苇2012年7月工资2500元;

二、被告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国苇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国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凤琴

代理

审判员  牛 翔

人民陪审员  李 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天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