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人 民 调 解 协 议 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4)鄂蔡甸民调确字第00218号申请人胡显超,男,1966年出生,汉族。申请人姚习武,男,1957年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胡显超与姚习武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
审判员孙利军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胡显超、姚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月8日经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由胡显超一次性赔偿姚习武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姚习武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胡显超与申请人姚习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利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