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169号原告杭翠娣,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张志龙,男,1953年11月4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杭丰华,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杭红娣,女,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蒋雄,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姜侃璘,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李剑锋,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杭全新,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第三人杭锋,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原告杭翠娣、张志龙、杭丰华、杭红娣、蒋雄、姜侃璘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于201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翠娣、张志龙、杭丰华、杭红娣、蒋雄、姜侃璘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承铭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翠娣、张志龙、杭丰华、杭红娣、蒋雄、姜侃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翠娣、张志龙、杭丰华、杭红娣、蒋雄、姜侃璘负担。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
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