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石启山,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亚威,邳州市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栋,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庄皊皊(系被告刘兆栋妻子),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安联,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启山诉被告刘兆栋、庄皊皊、丁安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威、被告庄皊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栋、丁安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刘兆栋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8%,被告庄皊皊、丁安联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能自觉履行偿还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8%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庄皊皊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刘兆栋让我去签字的,刘兆栋从原告处拿到钱以后借给了别人,现在别人还没有还我们钱。被告刘兆栋、丁安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刘兆栋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月利率为1.88%,同时约定如逾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庄皊皊、丁安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未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刘兆栋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8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庄皊皊、丁安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刘兆栋、丁安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兆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启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庄皊皊、丁安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庄皊皊、丁安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刘兆栋、庄皊皊、丁安联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