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李艾东,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磊与被告秦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兴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生活,被告秦某曾于2013年4月向罗庄法院起诉,该案由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判决不予离婚,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一次离婚只是吓唬吓唬她,并没有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兴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和过程中,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 判 长 邵照学
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