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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商初字第64号

烟台华明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银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华明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银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商初字第64号

原告:烟台华明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赵经明,经理。

被告:烟台银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茂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华明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明物资)诉被告烟台银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包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经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华明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34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7,345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烟台银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对账日期是2011年4月15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过2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给烟台市牟平九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印刷材料至2010年止,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到被告单位进行对账,向被告出示了一份《询证函》,主要内容有“自贵单位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截止2011年4月15日,经我公司财务部确认,贵单位在我公司应收账款户上的余额计人民币17,345元,请贵单位在2011年月日前,将此函核实签单后回复为盼。烟台华明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5日……”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的“应付公司的数据经核无误”栏处加盖印章。对账至今,被告未付款。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韩建强(系原告单位司机)到庭作证,其述称2012年5月份,他开车拉着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经明到牟平高新区被告单位索要过货款,去过被告单位张经理办公室,但没要到货款。被告认为该证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另外提交了一份2012年5月20日打印在被告公司信笺纸上的《通知》,原告称该《通知》系去索款时,被告公司张家平经理在财务室让会计打印给原告的,该《通知》的内容是“各用户负责同志:您好!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与厚爱,现我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银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烟台市牟平九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票信息变更为如下:名称:烟台银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税号:370612727551567住址电话:牟平区玉林店孙格庄4231012开户行:牟平建行37001667260050004108今去函告知,多谢合作。烟台银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日”。被告认为该《通知》上的内容是公开信息,通过很多途径都可以获取。虽然是打印在被告公司信笺纸上,但被告公司对信笺纸管理比较松散,另外《通知》并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实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该《通知》的内容也未体现出原告是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通知、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本案中询证函性质的认定。它的性质仅仅是在于确定欠款数额还是在确定欠款数额的同时也是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如果仅是确定欠款数额,因询证函上没有记录还款时间属于未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如果询证函不仅仅是一种对账单,也是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那就出现从对账之日起的两年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业务是滚动的,每次交易的数额不尽相同,也没有约定每次交易货款支付期限,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目的在于梳理账目,确定欠款数额,并非主张债权。且双方在对账单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有权在对账之后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现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银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华明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7,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丽

审 判 员  余春桃

代理

审判员  姜德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