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744号
原告: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1号楼1606室,注册号110108010908480。
法定代表人:袁全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丽娜,女。
委托代理人:田荣连,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融联公司)诉被告叶丽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创融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洁、王燕与被告叶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创融联公司诉称:叶丽娜系我公司员工,叶丽娜与我公司方案部经理姚旭盗撬保险柜,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叶丽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6.25元且诉讼费用由叶丽娜负担。叶丽娜辩称:我是优创融联公司员工,工作至2013年8月17日,当日被该公司辞退,但我没有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我的工资标准自2011年4月入职时均为税前7802.5元。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优创融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叶丽娜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优创融联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工资系转账发放且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叶丽娜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17日。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叶丽娜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7802.5元,税后每月7000元,2013年3月前分为两笔发放,分别为5000元、2000元,2013年3月后每月支付一笔7000元。优创融联公司认可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叶丽娜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此前每月5000元,另有该公司每月向叶丽娜支付报销费用2000元,数额并不固定,属于报销款项并非工资。叶丽娜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显示其2013年3月起每月工资为7000元,此前每月工资为5000元;招商银行明细单中显示北京优创融联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转入款项2000元。优创融联公司对上述二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每月2000元系报销费用。双方均认可叶丽娜与优创融联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8月18日优创融联公司以向全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叶丽娜开除。就解除理由一节,优创融联公司主张叶丽娜与他人私自撬开该公司保险柜,违反了该公司规章制度。叶丽娜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仅在加班时看到他人撬保险柜,优创融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叶丽娜提交的《证明》显示优创融联公司三名股东同意开锁公司撬开保险柜,顾某个人出具的《证明》显示保险柜开锁系由其个人执行股东决定,并有总经理授权与他人无关。优创融联公司对前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后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叶丽娜曾以要求优创融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优创融联公司支付叶丽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6.25元;2、驳回叶丽娜的其他申请请求。优创融联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2013年8月18日电子邮件、仲裁笔录及裁决书、《证明》2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优创融联公司与叶丽娜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优创融联公司以叶丽娜与他人私自撬开该公司保险柜为由于2013年8月18日以向全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叶丽娜开除,应就解除理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优创融联公司未能就叶丽娜曾私自撬开该公司保险柜提交相应证据,反而叶丽娜提交的两份《证明》显示优创融联公司保险柜开锁一事与其个人无关,故本院对于优创融联公司所持叶丽娜私自撬开该公司保险柜之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即便依优创融联公司所述叶丽娜确存在私自撬开该公司保险柜的情况,优创融联公司亦未提交相应制度依据证明叶丽娜上述行为足以构成该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此外,优创融联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以向全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形式将叶丽娜开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已实际送达叶丽娜本人,亦存在一定程序瑕疵。综上,优创融联公司通过向全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以叶丽娜私自撬开保险柜为由将其辞退,缺乏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确属违法,应按照叶丽娜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叶丽娜工资标准一节,优创融联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叶丽娜月工资标准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优创融联公司主张每月向叶丽娜支付的2000元并非工资而系报销费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叶丽娜亦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工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于优创融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应以叶丽娜所获得的稳定性、持续性款项总和作为认定叶丽娜应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优创融联公司支付叶丽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6.25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叶丽娜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丽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五百零六元二角五分。如果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高崇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