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5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东辉,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训志,该中心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号福建人才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彭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游东辉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下称市行政服务中心)、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峡人才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游东辉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1年12月31日福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榕委编(2011)149号《关于撤销福州温泉会展中心的通知》,决定撤销福州温泉会展中心(下称温泉会展中心),并明确通知原在编人员转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根据福州市政府办公厅2011年11月3日向温泉会展中心发函及《关于研究市行政服务中心筹建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温泉会展中心办展会工作已于2011年11月10日全面停止,新成立的市行政服务中心地址设在原温泉会展中心,此时,游东辉与原单位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也随之转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二)福州市政府(2012)98号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福州劳务派遣公司配合,待市商贸服务业局与温泉会展中心劳务派遣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与上述员工展开双向选择,并按照规定与继续留在中心工作的员工签订劳动派遣关系合同等相关手续。然而事实情况是市行政服务中心并未按此规定实行,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游东辉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未签定任何劳动合同,工作了5个月后被无故遣散回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在讼争的2012年2月至5月期间游东辉与温泉会展中心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游东辉是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为市行政服务中心付出劳动的。温泉会展中心的承接单位实际上也是市行政服务中心。二审法院在未查清具体事实真相情况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错误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海峡人才派遣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及游东辉的陈述,可以证实在2012年2月至5月间海峡人才派遣公司未指示游东辉进行任何工作,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而无论游东辉是与福州温泉会展中心还是市行政服务中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均与海峡人才派遣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福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榕委编(2011)149号《关于撤销福州温泉会展中心的通知》载明“市商贸服务业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经研究,决定撤销福州温泉会展中心,收回原核定的事业编制19名。请按规定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因游东辉不属于市商贸服务业局原核定的事业编制人员,游东辉以该通知主张其与原单位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也随之转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2012年2月至5月份期间其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温泉会展中心在被撤销的过渡期间,该中心曾先后于2012年1月10日、2月9日、2月29日、3月29日向海峡人才派遣公司发函,委托海峡人才派遣公司代发代缴2012年1月、2月、3月、4月份过渡期间工资与社保,且于5月18日还向海峡人才派遣公司发出榕会展函(2012)005号《关于原43名派遣人员社保减员等相关事宜的函》称“委托贵司于5月25日之前办结原43名派遣人员社保减员手续,6月份起温泉会展中心不再予以委托代缴五险一金和代发工资。”一审庭审中,游东辉亦确认有收到海峡人才派遣公司代温泉会展中心发放的2012年2月至5月份的工资及代缴五险一金。另根据2012年5月23日市商贸服务业局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发出的榕商函(2012)84号《关于终结福州温泉会展中心财务账户的函》中“温泉会展中心于2011年12月31日被撤销,为确保贵中心的正常运转,温泉会展中心做了大量的后勤保障工作,财务账户也延期使用至今”的内容,可以认定在温泉会展中心撤销与市行政服务中心正式启用的过渡期间,温泉会展中心仍承担着市行政服务中心启用初期的后勤保障事务以及原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与社保费用。因此,市行政服务中心并非游东辉的用人单位,亦非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代缴社保的主体。游东辉以承担市行政服务中心后勤保障工作为由,主张其与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福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5日印发的(2012)98号《关于研究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待温泉会展中心及市商贸服务业局与原温泉会展中心劳务派遣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即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福州劳务派遣公司配合,与劳务派遣人员开展双向选择,并按照规定与继续留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的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关系合同等相关手续等。本院审查询问中,对于前述会议纪要内容,游东辉没有异议。因此,游东辉能否被选聘为劳务派遣人员并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关系的相关合同,则有待双向选择的结果,也即游东辉如能留用,亦是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其最终的用人单位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市行政服务中心。故游东辉主张(2012)98号《关于研究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证明其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亦不成立。至于游东辉提供的培训通知亦不足以证明游东辉的上述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游东辉将市行政服务中心列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裁定驳回游东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游东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游东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翁德森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