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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二初字第327号

刘海庆诉邹云、罗艳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海庆,邹云,罗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刘海庆,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赖裕芳,瑞金市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云,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罗艳春,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

原告刘海庆为与被告邹云、罗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云、罗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邹云因新房装修需资金使用,通过担保人罗艳春介绍向我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在还款之日前未还清将按每万元每天壹佰元计息,担保人将与借款人承担相同法律责任。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邹云、罗艳春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邹云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罗艳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云、罗艳春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邹云以新房装修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6个月,随后被告邹云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海庆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整)此款在公历2013年9月18日前还清。此款在还款之日前未还清,将按每万元每天壹佰元计息,担保人将与借款人承担相同法律责任。”被告罗艳春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云向原告刘海庆借款并亲笔写下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云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错误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根据借条约定“将按每万元每天壹佰元计息”来看,应为利息主张,但所约定月息30%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应以2%计算。被告罗艳春为被告邹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罗艳春应对被告邹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庆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

二、被告罗艳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艳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德泉

审判员  邓泽平

审判员  白振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龚享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