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38号原告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十三项。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199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侯某甲,次子侯某乙。
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
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
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
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无。
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情况:无。
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情况:无。
八、影响子女在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
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
十、在婚姻中得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
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某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长子侯某甲,次子侯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四、被告答辩意见:无。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来
审判员 刘建勇陪审员 刘树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