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123号原告高家权,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微,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新、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年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高家权诉被告王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王微的委托代理人郑婷、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家权诉称,王微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微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15473元,因苏D×××××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王微赔偿70%,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微赔偿,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微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和鉴定费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王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14日,王微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03.50公里处时在客车道内停车,该车车左后尾部位被在后方同向行驶的高家权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车头部位撞击,致王微及其车上乘坐人姚娇受伤,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兰华明、徐宝芳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微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家权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王微,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主为高家权。上述事实,由高家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高家权主张下列损失:1、车辆损失14773元。其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修理费发票。大地保险公司、王微表示无异议。2、鉴定费7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微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王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车辆损失14773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原因及损失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结合票据认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7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3473元,由王微赔偿70%即9431.10元。因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相应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王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约定免赔1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31.10元的85%即8016.44元,免赔部分1414.66元由王微赔偿。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家权2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16.44元,两项合计10016.44元。
二、被告王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家权1414.66元。
三、驳回原告高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收取),由高家权负担24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62元,王微负担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农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630801040005190)。(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吴 坚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